(2017)川0108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码头超市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288号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桂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码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码头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码头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康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码头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码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SJD-2-7.13型号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1台,总货款61000元(不开票价),双方约定开票价在总价基础上调10%即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2月18日经该被告验收合格,但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码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码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SJD-2-7.13型号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1台,总货款61000元(不开票价),需方预付定金50%,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45%,5%一个月后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设备安装验收单》,显示SJD-2-7.13型号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的销售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某某码头公司,2016年12月16日安装,2016年12月18日投入使用,原告拟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设备并安装投入使用;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4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SJD-2-7.13型号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的购买方为被告某某码头公司,含税单价为67000元,原告拟证明案涉合同设备含税价为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销售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但根据《设备安装验收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售合同》中SJD-2-7.13型号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的购买方为被告某某码头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确认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购买方系被告某某码头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某某码头公司支付;因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某码头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不是《销售合同》的购买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价款为61000元,根据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因此被告某某码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在开发票的情况下货款需上浮10%即67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码头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不开票价);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9元,被告成都某某码头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