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邝冶与被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冶,资兴市白马江煤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81民初558号原告邝冶。被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年德,系该矿矿长。原告邝冶与被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7日,原告邝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邝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邝冶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