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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30岁(1987年3月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苟博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任国库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苟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中海航宾馆茶楼等地,虚构其是中央电视台法制栏目记者,能够为被害人周某(男,42岁)的亲属进行宣传报道并翻案的事实,以办事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6000元。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自行到东华门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参与其举办的活动时,冒充媒体工作人员,偷领媒体报酬。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其已被海淀分局布控为一级临控人员,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羊坊店派出所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7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1、郭某、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魏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中央电视台办公室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信息报社出具的关于田某有关情况的说��,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虚构自己的记者身份,且只收受了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在案的证人和被害人系多年的朋友,其证言和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其到东华门派出所报案时,主动提到了本案的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上诉人陈某的辩护��的主要辩护理由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陈某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2万元;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家属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陈某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以及网页截图三页,拟证实陈某确实和田某一起进行了采访,陈某还在天涯等网站上发表过相关报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及出庭检察员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且不能据此否定陈某构成诈骗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并未虚构自己的记者身份,且只收受了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在案的证人和被害人系多年的朋友,其证言和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以及证人魏某1、郭某等人均证实,陈某自称记者身份,虚构能够为被害人所述的案件进行电视台曝光帮助翻案,并三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人民币17.6万元。尽管上述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确有朋友关系,但其证言和陈述的收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仅因该朋友关系即否定其言辞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除了提出怀疑之���,亦均未能提供任何线索或者证据证实该三人所述内容虚假。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主动到东华门派出所投案,提到了本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陈某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因他人冒充媒体人员领取其费用一事,于2016年1月24日前往东华门派出所报案,在笔录中并未提及本案事实。后办案人员通过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其已被海淀分局布控为一级临控人员,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故现有证据证实陈某到东华门派出所时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直至二审庭审结束,陈某亦坚决否认其收受了人民币17.6万元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陈某���成自首。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陈某的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伟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