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春梅与陈群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梅,陈群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690号原告:谭春梅,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群声,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谭春梅与被告陈群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群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后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群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谭春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10月8日。此据!借款人:陈群声2016年9月6日身份证:”。2016年9月14日,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谭春梅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此据。借款人:陈群声2016年9月14日身份证号:”。2016年9月24日,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谭春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特立此据。(期限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人:陈群声2016年9月24日身份证号:”。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谭春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特立此据。2016年10月31日还。借款人:陈群声2016年9月26日身份证号:”。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谭春梅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此据。于2016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人:陈群声身份证:2016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谭春梅当庭提供银行单据4张、手机微信转账图片,并陈述借款交付情况为:2016年9月6日20000元借款是2016年9月4日微信转账500元及2016年9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00元、2000元、900元,农业银行取现4000元后再加上自有现金600元共计现金交付了4600元;2016年9月14日40000元借款是2016年9月6日微信提现9000元后现金交付,2016年9月8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6年9月19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9月24日20000元借款除了2016年9月11日微信转账100元、2016年9月12日微信转账150元、2016年9月13日微信转账200元、2016年9月14日微信转账600元外,其余的都是向朋友借现金后再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26日60000元借款在2016年9月27日银行转账50000元后,其余的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10月14日16000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来源为2016年10月12日微信提现5000元、2016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5000元、2016年10月26日提现1000元、2016年11月9日微信提现500元,还有部分朋友借的现金。原告谭春梅述称,在其向被告陈群声催讨后,陈群声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陆续向其微信转账100元或200元共计2100元(其中有一笔800元明确是还款)。诉讼中,原告谭春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腾讯公司调取微信号×××系被告陈群声的微信账户及相关交易信息。承办人依法向腾讯公司调取了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号×××的注册姓名为陈群声,注册身份证号为,开户行中有6236×××897、62284×××00779等账户,上述银行账户为原告谭春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的转入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春梅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群声向原告谭春梅借款156000元,有被告陈群声立下的5张《借条》及原告谭春梅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金,谭春梅在庭审中陈述陈群声已还款2100元,故陈群声尚欠本金为153900元。被告陈群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3900元;二、驳回原告谭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谭春梅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群声负担人民币33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