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麦笃亿与被执行人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笃亿,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7执67号申请执行人:麦笃亿,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感城镇。委托代理人:麦海平(申请执行人麦笃亿的儿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感城镇。被执行人:高强,曾用名高进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板桥镇。麦笃亿与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麦笃亿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麦笃亿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麦笃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申请执行费200元,并依法报告财产情况。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等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冬生审判员 洪启广审判员 程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家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