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少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军,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卢某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后封台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李少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少军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李少军有酒后反应,对其抽血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少军血液酒精浓度为136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少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少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5年9月1日)与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少军供述和辩解,以及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少军持未经定其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少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与对方已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