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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兵与被告李治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兵,李治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广州市永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5号原告:邓小兵,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明,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建筑从业人员,住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十二、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段木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唐光红,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永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乌迳镇政府大门东侧二楼201房。负责人:龙肖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兵与被告李治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以下遂宁投资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市永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祯公司)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通知永祯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被告李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喜、被告永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85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明签订了《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李治明将位于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的钢栈桥搭建和拆除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综合单价为1000元/㎡,合同对施工内容、计价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85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0元,现下欠1385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治明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因为双方均无资质,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二、我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我已按照《协议》付清了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当时承诺撤回本案的起诉,原告现要求我再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治明之间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李治明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宁投资中心辩称,我中心按时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永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李治明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遂宁投资中心与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建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步道及景观项目),工程总价为4159429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广州市政公司与被告永祯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永祯公司承包上述步道及景观项目的劳务工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明签订了《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李治明将上述步道及景观项目的钢栈桥搭建和拆除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单价、计量方式、施工内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1月24日,原告邓小兵与被告李治明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遂宁市滨江路步道工程平台搭建,邓小兵与李治明合同争议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李治明2017年1月24日一次性支付邓小兵尾款78万元,余下的20万元用于此工程邓小兵工人杨敏摔伤赔付解决找补用(如果20万元赔付此工程邓小兵受伤工人杨敏不够,邓小兵另补,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李治明及广州二建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此协议为邓小兵与李治明合同争议最终解决协议,邓小兵与李治明所有债权债务已全清,邓小兵撤诉起诉李治明及广州二建有限公司,相互不得再提出上诉。……”。同日,被告李治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向原告邓小兵在建设银行的帐户转款78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治明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遂宁市滨江路步道工程搭建钢栈桥全部尾款共计金额柒拾捌万元正,所有工程款和人工款等已全清。……”。原告承包的上述步道及景观项目的钢栈桥搭建和拆除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治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李治明依法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明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等款项的给付及结算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协议》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李治明已按照《协议》向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也向被告李治明出具了收据,该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再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诉称该《协议》系被告李治明乘人之危而与其签订,但其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减半收取为4317.5元,由邓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翠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