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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988号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端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1月3日10时许,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5月16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经宜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后来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高劳人仲案(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第二项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第二项裁决原告按照每月3584.5元的工资支付被告13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首先,从2015年8月到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一年,所以其工作应按照投保的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3584.5元计算;其次,本案工伤发生在2016年1月3日,即便是按平均社保工资计算也是2015年的,事故发生时,3584.5元每月社保工资还不存在,更没有适用。2、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40天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裁决过高,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仅仅住院19天,医嘱也只按惯例随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停工留薪工资仅能计算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那么该裁决书裁定40天的停工留薪工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按照裁决书上的(3584.5/21.75)元每天,被告的工资为4944元每月,这显然与裁决书上的3584.5元每月自相矛盾;即便是仲裁院认为3584.5元每月是扣除了双休日,所以得除以21.75元,那么被告住院的19天内就没有双休日吗?这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的官方统计数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年平均工工资27975元,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3122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出于人道主义,每月还是参照其他员工的工资,以工资的形式按时向被告发放补助,该款项应当在相应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对高劳人仲案(2016)第52项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是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工资3584.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裁定被告停工留薪40天是正确的,误工期有42天,劳动委认定40天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护理费是根据在职职工工资70%计算的。4、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是原告受伤后上班五个半个月的工资,是被告劳动所得。另外,原告仍欠被告7月份、8月20日两个月的工资,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裁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该工伤待遇应一并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在原告制造车间加工磨边机的大梁。在加板、打磨时,由于大梁向下倾斜,砸伤了被告的左足。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高安市新街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一趾骨折。2016年5月16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受伤伤情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合计95852元。2016年11月22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3584.5元/月=465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天×(3584.5/21.75)元/天=659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3122/21.75)元/天×70%=1909.1元,合计55099.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依法办理了法定的工伤保险,且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6年2月15日,被告开始返厂上班。2016年8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返厂上班后的劳动报酬18352元。另: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84.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法定的工伤保险,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被告另行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一年,所以计算工伤待遇标准时应适用投保工资而不是月平均工资3584.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而被告则提供了工资明细清单,足以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84.5元,故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适用每月3584.5元的标准,并无不妥。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被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故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被告住院期间本来就是休假期间,这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待遇,按每月30天计算较为合理;经过计算:40天×(3584.5元/月÷30天)=4779.3元,故仲裁委员会裁决40天×(3584.5/21.75)元/天=6592.2元,应予纠正。对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的18352元,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返厂上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支付了劳动报酬给被告,原告要求扣减该笔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计53286.9元{13个月×3584.5元/月=465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天×(3584.5元/月÷30天)=477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3122/21.75)元/天×70%=1909.1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永琴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