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志俊与马素刚、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俊,马素刚,张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04号原告:刘志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金色崇阳大酒店厨师,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素刚,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张春英,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志俊与被告马素刚、张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被告马素刚、张春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500元;2、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定后追加损失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820元(8300元/月÷30天×162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庆贵,1944年3月1日出生,26230元/年×7年×10%÷5人=3672.20元;原告之母龚振荣,1943年5月3日出生,26230元/年×7年×10%÷5人=3672.20元;原告之子刘洪浩,2008年8月9日出生,26230元/年×10年×10%÷2人=13115元)、鉴定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马素刚驾驶津H×××××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处理情况不当,与马崇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志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马素刚驾驶津H×××××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河贸易开发区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对行马崇营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马崇营及其乘车人原告刘志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马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崇营、原告刘志俊无事故责任。2、被告马素刚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马素刚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H×××××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英,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总清单、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4度;2、左膝半月板损伤1-2级;3、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4、颈4/5、颈5/6椎间盘后突出;5、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散在皮擦伤;6、右额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挫伤;7、外伤性头痛头晕。医生建议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假1个月。4、芦台镇金桥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在北田小区居住的证明、原告的烹调师证书、天津市××区金色崇阳大酒店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天津市××区金色崇阳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天津市××区九河春饭店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天津市宁河县九河明珠饭店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在城镇居民区居住,在城镇内饭店从事厨师工作。5、东淮沽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刘志俊的户口页、被扶养人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志俊1974年8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长女刘洪磊,199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之长子刘洪浩,2008年8月9日出生,原告夫妻2人,原告之父刘庆贵,1944年3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龚振荣,1943年5月3日出生,刘庆贵、龚振荣夫妻生育5子女。6、伤残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600元。马素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春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这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户籍地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结合原告伤情,同意给付4个月。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因为没有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鉴定报告需要与公司沟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和住院病案上看,用药清单上明显用井号和星号标记的自费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共计3000元,请法院予以剔除。其中有一张是病历复印费不承担,还有一张120费票无公章是一张白条不认可,而且该票上无医疗项目,仅是120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伤者治疗到11月25日,已经治疗终结,明显存在挂床情况,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同意赔偿25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其余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被告马素刚、张春英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本院认为,马素刚、张春英、平安天津分公司、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马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崇营、原告刘志俊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素刚、张春英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被告马素刚的责任由被告马素刚、张春英系共同承担。被告马素刚驾驶的津H×××××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马素刚、张春英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素刚、张春英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46156,4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已扣除,120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票据无公章只是票据瑕疵,应予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住院5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4度、左膝半月板损伤1-2级、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颈4/5、颈5/6椎间盘后突出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30-6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9738元,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4度、左膝半月板损伤1-2级、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颈4/5、颈5/6椎间盘后突出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期60-9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1天,要求交通费500元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4度、左膝半月板损伤1-2级、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颈4/5、颈5/6椎间盘后突出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90-27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162天予以支持,原告有烹调师证书,且从事餐饮业,但其误工及工资证明不完备,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45547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83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215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原告刘志俊1974年8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为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4101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之父刘庆贵,1944年3月1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6230元/年计算7年5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刘庆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2元,原告之母龚振荣,1943年5月3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6230元/年计算5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但计算7年不当,应计算6年,龚振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8元,原告之子刘洪浩,2008年8月9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6230元/年计算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但计算10年不当,应计算9年,刘洪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0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4元;鉴定费3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15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志俊医疗费36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9元,合计60135元。三、被告马素刚、张春英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被告马素刚、张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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