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政与被告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政,陈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9号原告:曾维政,男,生于1955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天池镇。被告:陈黎,女,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维政与被告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黎与原告曾维政系***学校教师,陈黎称自己老公工程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曾维政协商借款100000元,约定:1、保证按协议借款期4个月期满还款;2、利息按2分给付。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黎应当还款时,被告丢弃工作,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维政与被告陈黎原系同事关系,两人均是叙永县***学校教师,被告陈黎以老公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资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二分……甲方:曾维政,乙方:��黎,签订日期:20162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维政于当日通过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转账75000元到被告陈黎账号上,在办公室当着同事的面给了陈黎现金25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2000元。因被告陈黎失去联系,叙永县***学校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陈黎的聘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协议,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单折活期明细查询单、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曾维政通过银行转账75000元给被告陈黎,又在办公室里当着同事的面拿了25000���的现金给被告陈黎,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曾维政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协议上第三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二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因被告陈黎已经支付了原告曾维政1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故原告诉请的14000元的利息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维政借款100000元及7个月利息1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鹏国审 判 员 杨洪超人民陪审员 陈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