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注册号与陈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注册号,陈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86号原告: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注册号:340322600006582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七路(商隆机械厂院内)经营者:何德彪,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陈抗,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与被告陈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下欠货款3520元;二、返还原告垫付“点菜柜”款3050元;三、承担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957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专场销售原告“山城啤酒”600件,时间一年(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详见《合作协议书》。2015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开始销售其他品牌啤酒,经原告方业务员、驾驶员多次劝阻和追讨欠款,被告置之不理,仍销售其他品牌啤酒也不还款。2015年9月份,原告同山城啤酒厂家工作人员亲自前往被告处再次劝阻和追付欠款,被告仍继续销售其他品牌啤酒也不还款。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不能完成协议书所签订的销售“山城啤酒”600件的任务,并下欠原告货款3520元,此前,原告提前提供给被告的点菜柜(价值305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抗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且被告存在违约;2、“点菜柜”收据一张,证明点菜柜的价格是3050元;3、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0元;4、德彪名酒商贸销售单二张及记账本一页,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就已经收到1.8米点菜柜一台,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点菜柜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并且收据中除五河县沫河口镇寒友制冷设备厂公章外,无大写款项、收款人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收到的和被告购买的是同一个点菜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小圩土锅排档为“头道麦汁”专卖店,不卖其他产品,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如小圩土锅排档能达到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生动化陈列要求,则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将视小圩土锅排档实际销售状况、在货款结算后对小圩土锅排档进行阶梯奖励。奖励标准:销售“头道麦汁”累计达到600件奖励点菜柜一台。签订《合作协议书》当时,被告收到1.8米点菜柜壹台。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元,山城啤酒筐款1720元,合计3520元。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手中购进山城啤酒“头道麦汁”及所欠山城啤酒筐,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点菜柜3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和被告购买的是同一个点菜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五河县德彪名酒商贸货款3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朱翠红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谢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