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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193号原告:陈建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光与被告包头昆山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光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建光负担。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