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60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惠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月利率14.82‰计算),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惠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上郡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惠某某、刘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本息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高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惠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上郡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惠某某、刘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惠某某、刘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惠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某某、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惠某某、刘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惠某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惠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