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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望与韦士蓉、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望,韦士蓉,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2号原告:袁望,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韦士蓉,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16227630H(1/1)。法定代表人:李南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质,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道152号、梦都大街150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46307Y。主要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公司员工。原告袁望与被告韦士蓉、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韦士蓉,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望诉称:2016年4月30日,韦士蓉驾驶苏A×××××小型轿车撞到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造成袁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韦士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士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993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辅助器具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士蓉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垫付了16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2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袁长忠和卜先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20分,韦士蓉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省道84公里7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袁学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袁学运及两轮摩托车乘员袁望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士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望等人无责任。袁望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侧外耳廓外侧至后枕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1度损伤,右胫骨内侧踝骨骨小梁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5638.35元。另原告还支付膝关节支具费用1400元。2017年4月1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左侧外耳廓疤痕挛缩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望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膝关节损伤,致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韦士蓉垫付原告医疗费16800元。同时查明:韦士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袁望1988年11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袁望自2015年居住在自××定远县××道远瑞铂金城5幢1单元1102室,其自2015年4月与安徽省凯丽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化工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原告袁望有被抚养人其父亲袁长忠(1952年6月2日生)、母亲卜先勤(1956年9月6日生)、女袁鑫蕊(2009年2月9日生),袁长忠、卜先勤共有抚养人三人、袁鑫蕊另有抚养人其母亲王卫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韦士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望等人无责任。韦士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韦士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韦士蓉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3638元(15638元+8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5638.35元,原告主张156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1690元/365天×105天=1199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41690元/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2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5年4月与安徽省凯丽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化工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辅助器具费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购买膝关节支具辅助治疗,为此原告支付该项费用1400元,且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0335.13元(58312元+9803元+12417.13元+9803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袁望1988年11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自2015年居住在自××定远县××道远瑞铂金城5幢1单元1102室,其自2015年4月与安徽省凯丽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化工车间工作。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母亲袁长忠、卜先勤,女儿袁鑫蕊。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1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长忠19606元/年×15年×10%÷3人=9803元,卜先勤19606元/年×19年×10%÷3人=12417.13元,袁鑫蕊19606元/年×10年×10%÷2人=980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876.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76.13元(159876.13元+2600元)。关于被告韦士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8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望各项损失16247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袁望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韦士蓉垫付款16800元;三、驳回原告袁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韦士蓉负担7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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