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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臧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海峰,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祥,男,系邢海峰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市长江路昆仑花苑小区商铺***********号。负责人:吴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吉,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邢海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西公司)、臧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祥,被申请人人保海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芳、张广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邢海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问时提出)、第四项、第六项(询问时提出)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依法立案再审,判决人保海西公司、臧吉赔偿再审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的经济损失450260元。2.一审、二审、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系人保海西公司工作人员将臧吉带至事故现场;臧吉逃跑后,人保海西公司工作人员柳发芳电话告知了邢玉祥;人保海西公司将事故车送至鑫宏修理厂,又从鑫宏修理厂转移至通达修理厂;再审申请人的司机戚中海证明,在前一次出险时人保海西公司好几次让臧吉出面与戚中海接洽;臧吉书写的材料传真件上的时间与信封上的时间不一致,臧吉提供的书面证据系虚假。基于以上理由,人保海西公司应与臧吉承担连带责任。二、臧吉应赔偿张建庄工资13500元。三、本案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被申请人人保海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也非本案主要证据。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臧吉因接到其他客户要求修理车辆的电话,顺道搭乘人保海西公司工作人员的车辆到事故现场。2.臧吉逃跑后,人保海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柳发芳打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邢玉祥报警,是对再审申请人的帮助。3.邢玉祥到人保海西公司的总公司投诉,总公司通知人保海西公司,别让事故车辆丢失,故人保海西公司在臧吉失踪后帮助把车辆转移到其他停车场,并及时通知邢玉祥,这是人保海西公司无因管理的行为。4.戚中海系再审申请人的司机,属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5.臧吉的说明材料并非虚假,快递上记录的时间与传真材料上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人保海西公司收到快递后,把材料传真给代理律师,代理律师提交法庭,故存在时间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邢海峰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臧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人保海西公司与臧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确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及对被申请人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保海西公司与臧吉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应就各自的过错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再审申请人提出人保海西公司工作人员与臧吉同时出现在事故现场,且从以往处理事故的经验来看,臧吉亦承担人保海西公司承保车辆的修理工作。本院认为,即使同时出现在事故现场,人保海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的是车辆勘察定损的工作,而臧吉承担的是汽车��理工作。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均没有下属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即使臧吉与人保海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出现在事故现场,亦不能否认臧吉所属的振德修理厂与人保海西公司系两家互相独立的企业,不存在振德修理厂或臧吉隶属于人保海西公司的关系。第二,从在案证据看,本院未见人保海西公司与臧吉互相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情形。且从臧吉失踪的时间是在再审申请人将事故车辆拖入振德修理厂后数月,失踪时未将事故车辆出卖的情节看,亦可间接证明臧吉和人保海西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再审申请人将事故车拖入振德修理厂后,邢玉祥私下将四万元修车款汇给臧吉,臧吉承诺在收到汇款后三个月内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可是,在臧吉收到邢玉祥的汇款三个月后事故��依然未修理完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不与人保海西公司联系,而是基于“多赔点”的心理放任等待。第四,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5170元;最迟于2012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已知晓臧吉失踪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此时应及时联系修理厂、拖运车辆,然而其却依然基于“多赔点”的心理放任等待。事实上,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再审申请人依然未积极履行拖运车辆、联系修理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主要是停运损失费,包括延迟定损导致的停运损失费、定损后合理维修期的停运损失费和延迟维修导致的停运损失费。关于延迟定损的停运损失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合理定损期为7天,案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直到2012年4月18日人保海西公司才定损完毕,远超过合理期限,故人保海西公司应承担延迟定损期间(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停运损失费。关于定损后合理维修期的停运损失费。二审判定该部分损失由臧吉承担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邢玉祥所称,臧吉承诺在其支付修理费后三个月内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2011年12月2日,邢玉祥已将四万元修车款汇给臧吉,故截至2012年3月2日,事故车辆应修理完毕。事故车辆未修理完毕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收到修理费并承诺完成修理的臧吉承担。其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及时定损及支付理赔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人保海西公司定损完毕;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170元,再审申请人对定损后的损失要求人保海西公司承担与保���合同约定不符。最后,再审申请人从未就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积极与人保海西公司联系,而是基于“多赔点”的心理放任等待。在事故车停放于臧吉处数月内再审申请人未与人保海西公司联系,超过臧吉承诺的修理期后再审申请人亦未与人保海西公司联系,现仅以推断臧吉系人保海西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人保海西公司承担定损后合理维修期的停运损失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在确定再审申请人最晚于2012年6月7日已知晓臧吉失踪的事实,酌情给其二个月的合理期限联系修理厂、拖运车辆等,判定臧吉承担定损后合理维修期(即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关于延迟维修导致的停运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约定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知道臧吉失踪后未及时联系修理厂、拖运车辆,而基于“多赔点”的心理放任车辆至今停在修理厂,对于该部分延迟维修(即2012年8月8日之后)的停运损失费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至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一并予以说明: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臧吉曾口头承诺支付张建庄13500元工资的问题。因臧吉未参加庭审,对其是否曾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口头承诺本院无法查明,再审申请人可另行向臧吉主张;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的主要证据即臧吉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臧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二审均未认定其证明力,亦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关于该材料传真件上的时间与信封上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人��海西公司亦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收到该材料后再传真给律师提交法庭,故中间出现8天时间差。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邢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海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