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德贵与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贵,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454号原告:黄德贵,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柏毅。原告黄德贵与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发2015年12月半个月、2016年1-3月工资7000元,并支付补发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00元×2个月×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补签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在未征得职工意见的情况下,公布了2016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后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岗位工作。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补签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被告公司生产技术升级改造与转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银行卡上载明的工资明细、社保缴费信息,经计算原告2015年12月前12个月(不含2015年3月)的平均月工资约为1994元。原告2015年12月半个月、2016年1-3月的工资被告没有给付。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的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三个半月的工资约6979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因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3月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应给付双倍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原告至2017年1月10日才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以生产技术升级改造与转行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94元×2个月×2倍=79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贵149**元;二、驳回原告黄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