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贾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泰,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刘某(已判刑)在浑源县永安镇金都商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同日,刘某以14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贾泰,后贾泰又以2000元将该车卖于他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4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贾泰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查小结、情况说明、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