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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种衍国、刘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种衍国,刘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6民初961号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004233549D。负责人:王泽劲,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衍国(已故),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昭阳办事处三官庙村人。被告:刘康,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种衍国、刘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种衍国已于本案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12月15日死亡,其户口也于2016年12月12日被依法注销。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种衍国和刘康共同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并没有对二被告的责任进行分成,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刘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原告将种衍国和刘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种衍国、刘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