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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明,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98号原告:吴新明,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张艳艳,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新明与被告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艳艳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000元(从2016年2月算起到8月份利息4000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艳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张艳艳向吴新明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后张艳艳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经吴新明催要,2016年8月16日,张艳艳向吴新明出具借条,约定利息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但截至目前,吴新明已垫付7000元利息,一共是27000元整,张艳艳一直未予还款,吴新明多次催要未果。张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腊月26日即公历2016年2月4日,张艳艳向吴新明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张艳艳于2016年3月26日向吴新明出具借条:“今借吴新明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6年3月29日还清。”后张艳艳于2016年4、5月份支付吴新明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经吴新明再次催要,张艳艳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向吴新明出具借条:“今借吴新明20000元整,利4000元没给,到二十七号来我家拿24000元整,如不给,请到法院起诉我,还也可以把家东西拉走,贰万四仟元整。”后张艳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吴新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新明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艳艳向吴新明借款,在吴新明交付借款后,其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新明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艳艳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张艳艳向吴新明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对张艳艳已支付给吴新明的借款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支付无效。张艳艳于2016年4、5月份支付吴新明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2340元,即张艳艳于2016年4、5月份支付吴新明的5000元,其中234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余款266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张艳艳尚欠吴新明借款本金17340元(2万元-2660元)。借款本金1734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243元,即张艳艳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的2000元,其中243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余款1757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张艳艳欠付吴新明借款本金15583元(17340元-1757元)。吴新明诉求判令张艳艳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对其诉求中超出155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新明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新明借款本金1558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吴新明承担109元,由被告张艳艳承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