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翌汝、贺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翌汝,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翌汝,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坤,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张翌汝因与被上诉人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翌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贺坤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贺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翌汝与贺坤在2013年前因工作业务而认识,张翌汝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内的资金向贺坤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转账15万元。张翌汝认为,贺坤的该笔借款已超一年多,经多次追讨贺坤均一直推脱,张翌汝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张翌汝曾于2015年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后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诉,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翌汝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翌汝、贺坤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翌汝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张翌汝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贺坤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账15万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贺坤向张翌汝的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张翌汝要求贺坤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翌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翌汝承担。张翌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坤归还张翌汝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贺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颠倒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翌汝提供了转账给贺坤的转账记录,贺坤也予以确认。虽然贺坤当庭抗辩认为该款项是张翌汝归还其借款,但对于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张翌汝对于其抗辩理由也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以“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为由驳回张翌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贺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贺坤。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法律规定视而不见,选择性适用法律,颠倒举证责任,也与贵院已经生效类似案件判决南辕北辙。二、张翌汝借款给贺坤情况属实。张翌汝在一审庭审中详细解释了没有借条的原因,张翌汝和贺坤分属两地,借款金额也不大。实践中,基于信任关系,借款后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并不能因为没有借条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贺坤谎称的该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其声称的何时、以何种方式借款给张翌汝也无法解释和说明,明显就是在说谎,但一审判决却支持其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翌汝的诉讼请求。贺坤辩称,一、贺坤与张翌汝无借贷关系。张翌汝所称贺坤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张翌汝转账给贺坤15万元款项是归还贺坤的借款。张翌汝的哥哥张翌火是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贺坤的公司(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贺坤的公司购买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的液碱和盐酸产品,每月底结账一次。2011年11月,张翌火利用合作单位业务经理的职权向贺坤的公司借款30万元,考虑以后业务事宜的便利,贺坤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12月借给其20万元现金,2012年1月再次借给其10万元现金。两次借款均由张翌汝亲自领取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至2013年底借款仍然没有归还。经贺坤多次催收,张翌火通过张翌汝于2013年12月转账15万元归还借款,张翌汝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万元,另外10万元于2014年5月由张翌汝妻弟刘发富转账归还借款。2014年8月,张翌汝和刘发富专程到郴州将其30万元的借条收回。贺坤原与张翌汝、刘发富并不认识,也没有打过交道,更没有业务往来.只是考虑张翌火是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贺坤为便于业务才借给资金,张翌火不但不感激,还和其弟张翌汝以及刘发富以银行转账记录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后张翌汝、张翌汝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刘发富的起诉经一、二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贺坤与张翌汝从未有过业务合作关系,只是与张翌火有工作关系,贺坤与衡阳建滔化工公司业务上有求于张翌火,而不是张翌火有求于贺坤,张翌火及张翌汝怎么会无借据、无利息、无借款期限借钱给贺坤呢?张翌火是一个大公司的业务经理,从事经济工作,不可能出借几十万元资金连借条也不要,显然不合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翌汝主张15万元系借款,就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而其只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转账凭证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行为,而资金往来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在经济生活中可以有多种原因(如货款、借款、还款、服务费等),如果张翌汝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必须证明资金的往来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仅凭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事实已查清,对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也进行了辩论,适用法律正确。刘发富转账10万元给贺坤归还张翌火的借款与本案相关联即同一事实,刘发富已起诉并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与刘发富起诉的民间借贷案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翌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翌汝是张翌火的弟弟,在建滔化工集团的子公司工作;张翌火曾任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发富是张翌汝的妻弟,做化工生意;贺坤是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张翌汝、张翌汝和刘发富三人分别以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贺坤支付共计30万元(其中张翌汝主张5万元、张翌汝主张15万元、刘发富主张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发富的诉讼请求,刘发富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3月7日,张翌汝、张翌汝分别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分别予以准许。2016年11月,张翌汝、张翌汝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坤支付共计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二人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翌汝和贺坤就本案的5万元汇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翌汝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能证明张翌汝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贺坤转账15万元的事实,贺坤抗辩该转账系张翌汝代哥哥张翌火归还其欠贺坤之前的欠款,并陈述张翌火是业务关系,因业务上有求于张翌火而向其出借款项,同时还主张翌火、张翌汝的妻弟刘发富向贺坤的转账均是归还该30万元欠款。而张翌汝对张翌火和贺坤存在业务关系及张翌火、张翌汝、刘发富三人之间的关系均予以确认,因双方并非朋友关系,张翌火、张翌汝、刘发富均是在公司工作或经商,三人分别向贺坤转账合计30万元且都未要求贺坤出具借条,张翌汝主张该转账系贺坤向其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张翌汝三人之间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翌汝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贺坤向其借款,故张翌汝要求贺坤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翌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翌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艺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