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广成、刘广见等与庞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成,刘广见,庞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20号原告:刘广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刘广见,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振杰,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庞疃村村委会推荐,现住献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住所地沧州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成、刘广见与被告庞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刘广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庞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成、刘广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庞振杰驾驶冀J×××××车辆沿献县侯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贾庄桥村时,与停放的辽A×××××五菱微型客车相撞,微型客车又与路边摊位及站立的刘广成、刘广见、杨秋霞碰撞,造成刘广成、刘广见、杨秋霞受伤,轿车、微型客车及摊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庞振杰辩称,我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请求法院追加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并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对事故中伤者杨秋霞的损失,法院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请求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其中包括庞振杰的车辆交强险及面包车的交强险,另外请求为杨秋霞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如不违反商业险的约定,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广成、刘广见提交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2、庞振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及车辆投保情况;3、刘广成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刘广成治疗及花费;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刘广成的车损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刘广成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史大涛的护理证明、原告刘广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各三份,证实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6、刘广见的住院收费凭证三张、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刘广见治疗及花费情况;7、刘广见及护理人员刘广鹏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三份、刘广鹏的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刘广见及护理人的误工及护理费标准;8、刘广见的手机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手机发票一份、坏损三星手机实物一个,刘广成的手机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手机发票一份、坏损苹果手机6S实物一个,证实原告的手机损失。刘广成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3436.68元;2、住院伙补18天×100元=1800元;3、误工费108天×110元=11880元;4、护理费18天×110元=198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8045元,手机损失3517元,评估费480元+200元。刘广见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3437.54元;2、住院伙补18天×100元=1800元;3、误工费108天×110元=11880元;4、护理费18天×110元=1980元;5、交通费500元;6、手机损失1400元,鉴定费200元。刘广成和刘广见的损失合计53036.22元。对刘广成、刘广见提交的证据,庞振杰质证意见认为:对于手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损失。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病历中没有临时医嘱单,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对于车辆买卖协议,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有些项目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公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也只有刘广成、史大涛的个人情况,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情况,形式上过于随意,没有财务人员的签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病历中记载住院18天,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三个月也不是实际误工日期,没有鉴定,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与误工费意见相同。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酌定。手机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手机受损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天计算。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的原告主张了三者车的损失,因此构成了权利方与赔偿义务方的混同,应该扣除其车辆无责赔付应承担的部分。我方保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不能证实所提交的两个手机实物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庞振杰驾驶冀J×××××号轿车驶至东贾庄桥村,与停放的辽A×××××五菱微型客车相撞,微型客车又与路边摊位及站立的刘广成、刘广见碰撞,造成刘广成、刘广见受伤,轿车、微型客车及摊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庞振杰驾驶冀J×××××号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广成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双上肢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实际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436.68元。献县中医院为刘广成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刘广见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腹部损伤、上肢损伤,实际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437.54元。献县中医院为刘广见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辽A×××××五菱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双峰,2014年8月5日刘广成以3万元价格从彭双峰处购得该车。经刘广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SH(BD)2017020164的公估报告,认定辽A×××××五菱微型客车的损失金额为8045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杨秋霞已起诉至本院,其实际损失为3590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9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刘广成、刘广见和庞振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刘广成、刘广见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冀J×××××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辽A×××××号五菱微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杨秋霞按照损失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原告未起诉辽A×××××号五菱微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在冀J×××××号轿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庞振杰予以赔偿。刘广成、刘广见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关于医疗费,信达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二原告虽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底账等证据,不能证实刘广成、刘广见及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又因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献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08天予以认定。3、对刘广成主张的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认为车辆损失金额8045元,被告虽然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刘广成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4、对二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手机损失,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刘广成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343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5852.4元(19779元/年÷365天×108天);4、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8045元;7、公估费480元。刘广见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343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5852.4元(19779元/年÷365天×108天);4、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刘广成和刘广见的损失合计356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0474.2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6664.8元。对刘广成、刘广见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3234元{10474.22元÷(杨秋霞该项下损失21909元+10474.2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5149.8元{16664.8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元(2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广成、刘广见20283.8元(3234元+15149.8元+19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961.9元{35664元-20283.8元-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514.9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公估费4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广成的公估费损失4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由被告庞振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成、刘广见损失共计2028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成、刘广见损失共计12961.9元;三、被告庞振杰赔偿原告刘广成损失480元;四、驳回原告刘广成、刘广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刘广成、刘广见负担342元,庞振杰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