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晓云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晓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金光街南端。负责人:王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晓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高县邮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晓云、被上诉人阳高县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晓云上诉请求:撤销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阳高县邮政公司诉李润芳、薛晓云、王海雁、李晓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阳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晋0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阳高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被上诉人向阳高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阳高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5】第001号《裁决书》已生效。而原审法院却再次受理了本案。这是明显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的。原审法院本应驳回起诉,却又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明显违法,理应撤销。上诉人居住在阳高,自入职以来一直在阳高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且为证明这一点提供了胸卡、工卡等证据。而且原审判决竟然否定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阳高县邮政公司辩称,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需将案件分成四个案件立案,要求被上诉人写一个撤诉申请,同时提交起诉书。阳高邮政公司分别对四个人进行了起诉。阳高邮政公司写撤诉状是配合法院工作,并非真正意义的撤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高县邮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0512元;2、判决原告不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2564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补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04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即一个半月的工资3846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6992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补贴960元;7、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工资补贴15384元;8、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与大同市邮政局签订三份《邮政业务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了代理业务范围,即(1)代理销售省邮政专业局与各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的各类保险产品;(2)代理销售国债、基金、理财产品;(3)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产品。2014年5月2日,被告与山西省邮政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的工资以小时工计算。2015年2月2日,原告负责人以口头形式通知将被告辞退。次日,被告便从原告处离职。随后,被告向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因被辞退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年4月16日,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5)第00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0512元;(2)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64元;(3)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补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04元;(4)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即一个半月的工资3846元;(5)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6992元;(6)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960元;(7)被申请人向每位申请人支付法定假日工资15384元;(8)被申请人依据山西省统一社会保险补缴政策,为每位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大同市邮政局、山西省邮政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均系原告上级机关在不同时期的称呼,是同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先与大同市邮政局签订《邮政业务代理合同》,后与山西省邮政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未与原告阳高县邮政公司签订相关用工合同。且在邮政业务代理合同期间,被告与大同市邮政局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间,被告与山西省邮政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亦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相关经济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得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额外支付薛晓云赔偿金20512元;二、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额外支付被告薛晓云一个月工资2564元;三、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向被告薛晓云补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04元;四、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薛晓云20**年1-2月即一个半月的工资3846元;五、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薛晓云年休假6992元;六、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薛晓云高温补贴960元;七、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薛晓云法定假日工资补贴15384元;八、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阳高县分公司不为被告薛晓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晓云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阳高邮政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2015年2月2日原告负责人以口头形式通知将被告辞退。”的时间有异议,称应该是2015年1月21日,薛晓云认可是2015年1月21日。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阳高邮政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薛晓云不再续签合同。其他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阳高邮政公司第一次将薛晓云等四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阳高县人民法院,阳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阳高县人民法院重审。因该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需要将案件拆分为四件案件,故阳高邮政公司为了程序的需要写了撤诉申请,但同时将薛晓云等四人分别作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此阳高邮政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并不能导致仲裁裁决生效的后果。关于薛晓云和阳高邮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薛晓云和大同市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薛晓云代理销售各类保险产品以及国债、基金、理财等产品,以支付代理费的方式作为报酬,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后薛晓云又与山西省邮政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营销工作并按小时工资支付报酬,该合同也非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薛晓云和阳高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薛晓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