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雪琴与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雪琴,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雪琴,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恒源广场6号楼26室。法定代表人: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雪琴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蟠龙劳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雪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10.4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蟠龙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蟠龙劳务公司支付舒雪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410.4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蟠龙劳务公司支付舒雪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雪琴于2014年1月9日入职蟠龙劳务公司。后,舒雪琴(乙方)与案外人佳途精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员工原为昆山市蟠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派遣至甲方所在单位用工。现在由于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蟠龙公司劳动关系,自愿入职甲方,作为甲方正式员工,并同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员工��愿放弃入职起至2015年4月30日与蟠龙公司之间就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项津贴补贴、各项福利待遇、各项社会保险或必要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之间的差异部分……”。另蟠龙劳务公司提供舒雪琴签字的离职报告一份,该离职报告载明2015年4月30日舒雪琴离职原因系个人,舒雪琴称上述协议书及离职报告均系受强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反驳。昆山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显示,舒雪琴、蟠龙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结束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蟠龙劳务公司依法为舒雪琴缴纳了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5日,舒雪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蟠龙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410.45元��蟠龙劳务公司支付舒雪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裁决驳回舒雪琴的所有申诉请求。舒雪琴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舒雪琴、蟠龙劳务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蟠龙劳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焦点一,舒雪琴主张蟠龙劳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蟠龙劳务公司辩称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找到。但经核实,蟠龙劳务公司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昆山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显示,舒雪琴合同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结束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该信息亦经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形,依法认定舒雪琴与蟠龙劳务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舒雪琴要求蟠龙劳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410.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蟠龙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舒雪琴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载明:“现在由于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蟠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另外,舒雪琴签字的离职报告中,亦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舒雪琴虽提出协议书与离职报告均是在受强迫的情形下书写,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舒雪琴系本人离职,对舒雪琴要求蟠龙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雪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雪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舒雪琴向蟠龙劳务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昆山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中,显示有舒雪琴与蟠龙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备案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上述备案信息已经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再结合蟠龙劳务公司为舒雪琴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舒雪琴与蟠龙劳务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舒雪琴还上诉向蟠龙劳务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蟠龙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离职报告均载明舒雪琴系自愿解除与蟠龙劳务公司���劳动关系,舒雪琴虽认为协议书与离职报告均为受强迫形成,但除其本人陈述外舒雪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舒雪琴系本人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对于舒雪琴要求蟠龙劳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10.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雪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舒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