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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金翠与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翠,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4行初13号原告:雷金翠,女,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硚口区武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吉广心,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丹平,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金翠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区房管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0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硚口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址广昌8号现址利济路2号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硚口区房管局2016年8月1日书面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硚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硚口区政府2016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硚口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1、撤销硚口区房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就原告的申请据实答复。2、撤销硚口区政府硚复决字(2016)第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硚口区房管局辩称,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为对落实私房相关政策的咨询,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硚口区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所属私产房屋原址在广昌××号,现址在解放××号,私产房屋原业主雷作银,现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祖、孙,请贵局公开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为对该房屋落实私房政策性历史遗留相关问题的咨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与被告硚口区房管局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查询。故原告为此而对被告硚口区房管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被告硚口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金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群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人民陪审员  宗小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