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树元与孙庆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元,孙庆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795号 原告:康树元,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 被告:孙庆发,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昌,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树元诉被告孙庆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62.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原告康树元经过杨舒生介绍到被告孙庆发承包的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锦州港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11月15日11时,原告在该工地抬钢筋时腿部受伤,由杨舒生出车将原告拉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股骨粗隆间下粉碎性骨折。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经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孙庆发垫付医疗费2.5万元后,不再给原告任何赔偿,并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经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的鉴定。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籍X级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8,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七人抚养)为1267.57元,医疗费40,114.84元,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0,4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天为1,6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30,562.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赔付我105,562.93元。 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杨舒生的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志,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急诊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3份和鉴定费收据3份,原告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在被告处抬钢筋时腿部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抬钢筋而是紧靠在作业台面边站着,是姓陈的和另外一个人抬钢筋碰到原告的身体后,原告摔到距台面50公分左右的地面上;2、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不应站在那个位置,况且原告曾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腿脚不灵活,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误工日是296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应结合有关规定,误工日按180天计算;4、原告是被临时雇佣的,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冬天工地停工没有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爱人作为护理人是农民,应按照农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5、交通费过高;6、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初,原告康树元经人介绍到被告孙庆发承包的中信投(简称)公司位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锦州港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同年11月15日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同事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2天,其他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9,089.84元,急救费230元,输血费400元,同年11月30日出院。后因复查支付检查费395元。2017年3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并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康树元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96元。 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无论是原告陈述的抬钢筋过程中还是被告辩称的在旁边站着被碰到,原告的受伤都无法排除其自身未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和复查医疗费收据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从事的为建筑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建筑业的行业标准43,13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但误工天数过长,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3规定误工日为180-270日,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按240天计算;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的是护理工作,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057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10%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其所住医院与住所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问题,基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参照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自行承担,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支出的鉴定费用为确定伤残等级必需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树元的人身损失等人民币共计50,667.64元; 二、驳回原告康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康树元负担261元,由被告孙庆发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苗苗 赔偿明细表 医疗费:40114.84元 住院医疗费:180+77+594+43+38195.84=39089.84 复查医疗费:132+132+131=395 输血费:400 急救费:230 二次手术费:6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 误工费:43183元/年÷365天/年×240天=28394.30元 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年×(14+2)天=1627.49元 伤残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 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1720+76=1796元 合计:108096.63 被告赔付原告计算方式: 108096.63×70%-25000=50667.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