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石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石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57号原告:李亚东,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石先立,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李亚东诉被告石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4厘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四厘,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被告石先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时间;2、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通过庭审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借给被告石先立现金50000元,被告石先立为原告李亚东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亚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到人石先立2012、9、1号”。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石先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亚东借款出具有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借款人,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4厘计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仅提交了被告石先立愿意支付给其利息5000元的手机短信,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按双方约定50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追要借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归还,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被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石先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石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