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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亢富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亢富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42号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贺斌,公司经理。住址:宁武县凤凰西大街。委托代理人赵全柱,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亢富宝,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住宁武县。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亢富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富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亢富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15‰,被告需按月结息,期满还本。被告逾期三个月未结息的加收20%的滞纳金,期满未归还本金,应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被告未足额偿还的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就该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亢富宝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宁武县新兴街平房56.12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亢富宝逾期未足额还款,至今仍欠本金43000元,利息645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亢富宝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至还清本金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公证书;3、贷款合同;4、抵押合同。被告亢富宝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亢富宝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15‰,被告需按月结息,期满还本。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亢富宝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宁武县新兴街平房56.12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作了公证。截止现在,被告亢富宝欠原告本金43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7月。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借款金额明确,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亢富宝应当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富宝偿还原告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0日至本金结清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亢富宝承担。(原告先垫付的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