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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3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经原告朋友王某某介绍,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被告依约清偿利息一年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于同月25日给原告重新书写3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其辩解权利,原告郭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及其证人贾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该借贷事实以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辩解权利,故本案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