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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生,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生,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辉,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春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混凝土公司与北京金航风顺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中,混凝土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业务经理刘文景签字,经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对账,混凝土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款证明》,承认拖欠运输队490712.72元。混凝土公司之后收到吴春生获得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因运输队对吴春生负有债务,特将490712.72元债权转让给吴春生”。混凝土公司刘文景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写明收到通知书,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即生效。因此混凝土公司应向吴春生支付款项。此外,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中,运输队负责人王某出庭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王某与吴春生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吴春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欠款。吴春生诉称的债权并不存在,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吴春生诉称的债权受让时间到吴春生起诉之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吴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偿还欠款490712.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1日,混凝土公司与北京金航风顺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签订砂石买卖合同,运输队按照约定供货,截止2010年7月混凝土公司拖欠运输队货款319142.22元未付。此外,混凝土公司还拖欠罗长勇砂石料款171570.5元,罗长勇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运输队并通知了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运输队出具欠款证明,共欠490712.72元。2012年5月10日,运输队将此债权转让给吴春生并通知了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混凝土公司没有收到吴春生的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按照主张的债权受让时间来看,至今已经四五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吴春生所称债权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吴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债权转让关系的真实有效,吴春生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5月31日,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运输队向混凝土公司供应沙子、石子,以过磅单数量为结算货款依据,每次月5日前支付50%-60%砂石料款,余款自停供后半年内依次付清。2010年5月31日,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签订协议,约定:混凝土公司以其拥有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作价60万元抵给运输队,上述汽车抵偿后,从拖欠砂石款中扣减60万元,车辆过户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办理完毕。2010年3月11日、5月25日、11月25日,混凝土公司分别向运输队付款20万元、7万元、5万元。2011年5月11日,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签订《欠款证明》,载明:运输队从2009年5月往混凝土公司送砂石料,截止到2010年7月共送砂石料4499162.22元,已付款4180020元(其中含代销混凝土16020元),欠款319142.22元。另外,混凝土公司欠罗长勇砂石料171570.5元,转给运输队收取。合计欠运输队490712.72元。2012年5月10日,运输队向混凝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今有贵司欠付运输队490712.72元砂石料款,现因运输队对吴春生负有债务,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春生。2012年8月14日,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运输队从2009年5月往混凝土公司送砂石料,截止到2010年7月共付款4180020元,由王建支取以上货款。诉讼中,吴春生称其并无《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原件,原件保存在运输队手中,也无《欠款证明》的原件,已被混凝土公司收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此后,吴春生补交了另案调取的上述合同文本以及证明、协议、进账单的原件,混凝土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已付款,但并不能证明还存在尚欠款。诉讼中,吴春生申请证人巫某、王某出庭作证。巫某证言为: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巫某前妻,运输队向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料,巫某参与了结算单处理,欠款金额为49万元左右,巫某陪前妻一起要款一直没有给,此后运输队将债权转让给吴春生,吴春生向混凝土公司要款一直没给,对罗长勇的欠款不清楚。王某证言为:王某为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已经不经营了,从2009年开始给混凝土公司供货,一共490余万元,结算了410余万元,后来混凝土公司抵了两辆车,财务对账后还欠30余万元,由于混凝土公司还欠罗长勇款项,所以合并到一起了,每年都去要,后来就转给了吴春生。混凝土公司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吴春生提交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证明、协议、进账单、《欠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吴春生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款项,吴春生为债权受让人,混凝土公司为债务人,运输队、罗长勇为债权转让人,在混凝土公司否认存在转让债权情况下,吴春生应对运输队、罗长勇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运输队转让债权,吴春生未能提交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所签《砂石料买卖合同》以及《欠款证明》的原件,而根据吴春生提交的另案材料,即使合同、证明、协议、进账单属实,但合同仅能佐证混凝土公司与运输队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证明仅能佐证混凝土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协议仅能佐证混凝土公司曾经协议将车辆作价抵偿货款,进账单仅为部分付款金额,同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巫某、王某,曾系夫妻关系,王某为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均与债权转让人运输队存在关联,证言效力不足,在无其他对账凭证佐证情况下,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不足以佐证混凝土公司针对运输队还存在未清偿的债务。针对罗长勇转让债权,系运输队从罗长勇处受让而来,再次转让给吴春生,但吴春生并未提交罗长勇债权的基础凭证,亦未能通知罗长勇到庭说明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混凝土公司针对罗长勇还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综上,吴春生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向混凝土公司主张款项,证据并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混凝土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吴春生可在补充证据后,或向其直接债务人运输队,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吴春生主张因2012年5月10日运输队向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对混凝土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应对与运输队之间及运输队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均存在有效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吴春生所称与运输队之间因投资关系而对其享有债权的说法,未能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运输队之间债权的存在,以及该债权的种类、债权的数额、债权是否到期等情况,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对运输队享有到期有效的债权,因此,吴春生对混凝土公司享有受让债权因缺乏受让的基础,使本院难以认定吴春生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吴春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吴春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付 辉审 判 员  王 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