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继琼诉秦明喜、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经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琼,秦明喜,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858号原告:冯继琼,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谭佳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被告: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城区欧洲小镇13号楼一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秦明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新焦路中段北路。负责人:木援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继琼诉被告秦明喜、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经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秦明喜、海翔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其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经理部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谭佳灵,被告秦明喜、海翔公司、被告中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琼诉称,2016年8月19日8时40分,被告秦明喜驾驶豫GY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衡阳县台源镇建设村烟塘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海翔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二份证据(详见判决书附件)。被告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明喜、海翔公司、中交二公司答辩称:1、车辆的所有人是海翔公司,秦明喜是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中交二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外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秦明喜、海翔公司、中交二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详见判决书附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2531.04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减去原告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4929元=67602.8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31284元/年×10%=62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2天(四次住院天数)=5600元;5、护理费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其他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120天÷365天=13970.63元;6、鉴定费729元;7、考虑原告四次住院,本案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755/年×180天÷365天=22070.96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冯继琼的损失合计185041.3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8时40分,被告秦明喜驾驶豫GY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衡阳县台源镇建设村烟塘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评定为十级残伤残,2、伤后误工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医疗期限为伤后16周,医疗费凭票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翔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193.8元,另已赔偿原告4350元。另查明,被告秦明喜系被告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冯继琼从2015年开始在衡阳市金龙坪物流公司工作,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被告秦明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使,且不按规定会车,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明喜系为被告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翔公司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明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交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海翔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06609.59元,余下78431.8元,由被告海翔公司赔偿80%即54902.26元,被告海翔公司已经垫付及赔偿的部分,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04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609.59元,由被告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54902.26元(已经赔偿的应予抵扣),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继琼对被告秦明喜、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新乡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秦明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等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秦明喜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情况;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秦明喜在被告中交二公局打工的事实;证据4、新乡市海翔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秦明喜是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新乡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证据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基本信息;证据7、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情况;证据8、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医疗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护理相关结论;证据9、村委会证明;证据10、公司证明;证据1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在城市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证据1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领取工资情况。被告海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证据14、两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秦明喜已经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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