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潇,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辩护人杨帆,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本案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潇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杨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办理了额度为40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00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透支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欠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期限已超过三个月。该杨于2015年3月份,更改自己的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9月,该杨恶意透支金额为403800元,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潇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潇在公安机关并未告知什么事情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潇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杨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办理了额度为40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00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透支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欠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期限已超过三个月。杨潇于2015年3月份,更改自己的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人杨潇恶意透支金额为4038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杨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潇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杨潇系传唤到案。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登记表和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证实杨潇在2014年6月21日透支信用卡400300元和2014年6月27日透支3500元,后被银行催收三次以上,并于2015年3月10日后手机停机,银行无法联系本人及以后未还款的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证实杨潇申办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情况,及该卡截止到报案,杨潇共计欠本金403800元,利息83522.96元,滞纳金137551.01元,合计624873.97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杨潇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后恶意透支4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且2015年3月10日将手机停机,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杨潇下落并报警的情况。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以杨潇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存款300万元,后根据中国银行推出的活动为杨潇办理了大额信用卡的经过。2014年6月杨潇找王某2借款400000元用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第二天杨潇将借的400000元转账还给了王某2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杨潇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过程,及办理银行卡后恶意透支4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在2015年4月更换手机号码,至今欠银行本金4038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潇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潇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潇2017年1月16日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潇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银行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责令被告人杨潇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40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