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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易君同马国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易君同,马国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78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原告员工。被告:易君同,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马国莲,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易君同、马国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君同、马国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款1243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易君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分期资金、用途、分期期数、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国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等。后工行江北支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易君同、马国莲未作答辩。原告华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易君同、马国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易君同(乙方)与工行江北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6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5000元;2.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860.85元,以后每期偿还5834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5050.85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易君同(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展汽车分期付款及相关业务,甲方现委托乙方向工行江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甲方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金额为1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3.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18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4.甲方应按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方式还款;5.乙方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因甲方逾期造成工行江北支行扣取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25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马国莲(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易君同(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易君同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2.乙方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借款人能够按照前述合同义务,若借款人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为借款人直接向工行江北支行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85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甲方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与其他费用;4.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易君同于2012年11月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21日,工行江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易君同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该客户违约不向我行归还贷款,我行要求华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华铃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为其垫款7330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易君同偿还原告垫款60869元,并解释要求被告马国莲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君同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易君同签订的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马国莲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易君同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7330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易君同追偿。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易君同已偿还垫款6086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君同偿还垫款12436元(73305元-6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原告因被告易君同违约而代偿,致使原告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易君同以未偿还垫款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莲为被告易君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虽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易君同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由于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马国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君同追偿。被告易君同、马国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君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2436元及利息(以1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马国莲对被告易君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易君同、马国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