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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小浪与被上诉人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公司、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河矿点、景成海、刘奇兴、曹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小浪,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河矿点,刘奇兴,曹宗义,景成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浪,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表人:苟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河矿点。负责人:刘广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忠,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广虎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兴(曾用名刘吉兴),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现达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宗义,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成海,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四川省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小浪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河矿点(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景成海、刘奇兴、曹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小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欠景成海21个月工资,共计21000元,但实际上只欠景成海17个月的工资,共计17000元;2.景成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放弃对刘广虎的诉讼,上诉人并未看到景成海自愿放弃诉讼的书面意见,即使提交了,也应当经过质证和辩论,且刘广虎作为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合伙人之一对景成海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3.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追加刘广虎、景成学、刘广福、罗福彬、胡俊、蒲军德、罗丰平、周平、佘在朝为共同被告,一审法庭未作处理,严重影响上诉人利益;4.一审认定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与东盛公司是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司法部相关规定,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同时作为同一案件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本案中,聂小浪、景成海、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的代理人均为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一审应当中止审理,但并未中止;6.我与刘奇兴、曹宗义签订的《东盛矿业公司张家河探矿点股份融资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对景成海的劳动报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东盛公司辩称:1.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属东盛公司下属矿点是事实,但东盛公司并没有与景成海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一审认定景成海与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正确,其责任应当由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的合伙人承担;2.上诉人认为其签订的关于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合伙的协议无效,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完成后才能确认免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景成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奇兴、曹宗义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景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聂小浪支付其工资11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江县东盛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通江县铁溪矿区矿产资源勘查。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系刘广虎负责投资、挂靠于通江县东盛公司名下。2012年6月12日,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负责人刘广虎与刘奇兴、曹宗义签订了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将原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投资成本(含所有设备和固定资产)作价388万元,刘奇兴、曹宗义占80%的股份,刘广虎20%的股份。同时约定作废2012年6月1日所签订协议和原8人股东协议。2012年11月5日,曹宗义、刘奇兴又与聂小浪签订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股份融资协议。协议约定曹宗义、刘奇兴所占原张家河矿点的80%的股份,现由曹宗义、刘奇兴及聂小浪共同占有80%的股份,即人均占有26.66%。协议签订后,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即由曹宗义、刘奇兴、聂小浪共同经营,并雇请景成海作为雇员为其看厂。后因其他原因,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被封堵,曹宗义外出、刘奇兴入狱服刑,聂小浪与民工结算工资,并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下欠景成海看厂工资共计21个月乘以1000元,共计21000元(大写贰万壹千元整)。欠款人张家河矿点,聂小浪。景成海后经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实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通江县东盛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通江县铁溪矿区矿产资源勘查。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系刘广虎负责投资、挂靠于通江县东盛公司名下。从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负责人与曹宗义、刘奇兴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被告曹宗义、刘奇兴与聂小浪签订的融资协议内容看,曹宗义、刘奇兴、聂小浪与刘广虎系合伙在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探矿作业。景成海虽系聂小浪联系从事看厂工作,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系各合伙人共同雇请。景成海在看厂期满后,经聂小浪与景成海结算,四合伙人尚欠其工资21000元,虽系聂小浪出具欠据,根据合伙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各合伙人共同欠景成海工资,理应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负清偿责任。四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的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系挂靠于通江县东盛公司名下,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通江县东盛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景成海请求聂小浪支付工资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景成海还诉称由聂小浪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此予以约定,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聂小浪辩称应追加以前的八名股东,刘广虎与刘奇兴、曹宗义签订融资协议内容中已经明确约定原8人股东协议已经作废,且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的资产已经作价由四合伙人按比例予以分配,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聂小浪、曹宗义、刘奇兴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景成海工资21000元的80%,计16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聂小浪、曹宗义、刘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成海其余工资自己承担;二、原告景成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曹宗义、刘奇兴、聂小浪与刘广虎系合伙经营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应当对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景成海在为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报酬,曹宗义、刘奇兴、聂小浪、刘广虎四合伙人应当对景成海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聂小浪主张景成海在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实际工作时间为17个月,所欠工资为17000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聂小浪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景成海在一审的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河矿点聂小浪的联系下在务工,累计工资21000元没有支付”无法证明聂小浪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聂小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景成海自愿放弃对刘广虎的起诉,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需要质证和辩论,一审扣减刘广虎应承担的20%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聂小浪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主张追加刘广虎、景成学、刘广福、罗福彬、胡俊、蒲军德、罗丰平、周平、佘在朝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作处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刘奇兴、曹宗义于2012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东盛矿业公司张家河探矿点股份融资协议》已明确约定原8人股东协议已经作废。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刘奇兴、曹宗义、聂小浪于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东盛公司张家河矿点的资产已经作价由刘广虎、刘奇兴、曹宗义、聂小浪四人按比例予以分配且载明此协议与原张家河矿点原股东无关系,因此原审未予追加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聂小浪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是否能同时作为同一案件原告、被告的代理人的问题,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一审中上诉人聂小浪对各方出庭人员亦无异议,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聂小浪主张其同刘奇兴、曹宗义签订的《东盛矿业公司张家河探矿点股份融资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对景成海的劳动报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聂小浪与刘奇兴、曹宗义等签订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受骗属另一法律关系,至今该合同没有撤销,作为张家河探矿点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张家河探矿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聂小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聂小浪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小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梅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