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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桂华与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华,女,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负责人:李大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花园鸿兴苑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蕾,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万鲜,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琪,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雄,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号。法定代表人苏桂华。上诉人苏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开庭、判决履行送达程序上,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上诉人在诉讼期内未接到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进行缺席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2.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未提供过存单质押担保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46675.22元,利息52616.67元,罚息757007.71元,复利37094.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及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偿还垫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966元;3、原告实现对被告存入的保证金的质押权,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4、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存单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翼科技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蕾及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通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蕾及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亿利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赫翼科技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7���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利通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亿利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赫翼科技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700000元,存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亿利通公司不得挪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赫翼科技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的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苏桂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名义存入原告处的30000000元存单为包括赫翼科技公司7000000元借款在内的债务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后被告赫翼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6675.22元,利息人民币52616.67元,罚息757007.71元,复利人民币37094.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第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系其自愿作出,上述合同及承诺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赫翼科技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亿利通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亿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并在约定的账户存入700000元作为对原告与被告赫翼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质押权依法生效,被告赫翼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及亿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桂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苏桂华质押存单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对质押存单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46675.22元;二、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846719.17元;三、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966元;五、如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款项人民币7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被告苏桂华在原告处编号分别为23543550、23559875的存款存单中的款项人民币3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二审审理中明确陈述,上诉人未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交付涉案存款单客户联。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是否享有涉案存款单的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上诉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出具《承诺函》(适用于自然人存单形式),该承诺函对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虽然上诉人具有对确定的债务提供存款单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交付存款单原件,即权利凭证未交付,未达到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不享有涉案存��单的质权,对涉案存款单中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桂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215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46675.22元;二、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846719.17元;三、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966元;五、如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款项人民币7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215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如被告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被告苏桂华在原告处编号分别为23543550、23559875的存款存单中的款项人民币3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59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赫翼科技有限公司、李雪蕾、耿万鲜、周清琪、石建雄、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1元由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司云南省分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崟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