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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马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蓬莱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林,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鸿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鸿毅,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鸿疆,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君,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声,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英,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英,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审被告:蓬莱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白家沟,组织机构代码:F5033596-7。法定代表人:王允彬,任中心公司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蓬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原审被告蓬莱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废弃物处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54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0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分别系马某的长子、长女、次子。2014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马某驾驶“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北姜线由南向北行至北沟镇北沟村南蔬菜大棚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丁士勤驾驶的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士勤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因丁士勤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废弃物处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秦秀君诉称,我与死者马某构成事实婚姻,我要求依法分得相应的赔偿份额。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共同诉称,死者马某系我们亲哥哥,我们的母亲刘伴荣晚于哥哥去世,因此我们要求依法分得相应的赔偿份额。废弃物处理中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驾驶人丁士勤是本中心职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登记在我中心名下,车辆在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我方不予承担。人保蓬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马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沿北姜线由南向北行至北姜线北沟镇北沟村南蔬菜大棚处时驶入路左,与对行丁士勤驾驶的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士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士勤驾驶的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废弃物处理中心名下,丁士勤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处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死者马某,生于1946年7月24日,户籍所在地蓬莱市北沟镇北唐家村,系其父亲马起耀与母亲周德华的婚生子,周德华于1946年因病去世,后马起耀与刘伴荣结婚,并先后婚生长子(小名猛胜,未成年夭折)、次子马良声、长女马杰英、次女马群英。马某随马起耀与刘伴荣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马某与王淑芬于1968年结婚后,婚生长子即原告马鸿强、长女即原告马鸿毅,后双方于1993年12月18日离婚。马某与原告秦秀君于1997年6月29日育有一子,即原告马鸿疆,但马某与秦秀君未办理结婚登记。马某于2014年12月31日事故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脑挫裂伤,其死亡时父亲马起耀已经去世,继母刘伴荣健在,后刘伴荣于2015年4月9日去世,刘伴荣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子女有:次子马良声、长女马杰英、次女马群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秦秀君主张与死者马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提交马某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以及蓬莱市北沟镇北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亲属关系内容的证明,证明马某死亡以及亲属关系事实;原告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提交北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三人主体身份。二被告及其他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秦秀君主张其与前夫唐普杰于199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唐普杰生活。后马某与前妻于1993年12月18日离婚后,自己便与马某于1993年12月28日到北唐村委会申请结婚,由北唐村委会开具介绍信,但因无钱交纳当时妇联要求的5000元生育押金,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便共同租住在王桂云(唐文修妻子、唐普进母亲)房屋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94年2月购买上述房屋,并于1997年6月29日生育原告马鸿疆,因此其与马某构成事实婚姻。秦秀君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从蓬莱市民政局调取的其与唐普杰离婚登记申请书、马某与前妻离婚证、结婚申请书存根、北唐村委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村民唐义同等七人出具的证明、王桂云出具的证明为证。北唐村委会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秦秀君女52岁,于1993年与本村村民马某结为夫妻,并生有一子马鸿疆,情况属实。蓬莱市北沟镇北唐村委会2014.12.31号”。原告马鸿疆及二被告对秦秀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桂云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马某无住处,1993年底与秦秀君住于唐文修房子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桂云(唐文修妻子、唐普进母亲)”。原告马鸿强、马鸿毅认可马鸿疆系秦秀君与马某共同生育,对秦秀君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存根、北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无法证实秦秀君与马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因证人均未到庭,因此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马鸿强、马鸿毅提交北唐村委会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马某与秦秀君在一起生活没认亲,不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属于事实婚姻。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马某于1994年2月28日购买唐普进房屋壹栋,并与我村居民秦秀君在一起生活至马某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北唐村委会2015.6.23号”,原告主张上述内容系村委会会计张少春书写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明左下方由原告马鸿强书写“马某与秦秀君在家族没请客没认亲”,并由姜春华、马良声、马杰英等6人签字。被告废弃物处理中心对村委会证明的部分无异议,对马鸿强等人书写的部分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秦秀君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其与马某系1993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居住,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马良声、马杰英庭审中主张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只是证实秦秀君与马某共同生活后没有请客、没有认亲,至于二人何时共同居住不清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马鸿疆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主张事发时马鸿疆17周岁,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烟台临港工业学校读中专,2014年9月至今在潍坊科技学院读大专,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年,计算1年,且因母亲未与马某登记,马鸿疆一直由马某独立抚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母亲份额,提交学籍证明及毕业证书为证;刘伴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主张事发时年满85周岁,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年,计算5年,除以4人;死亡赔偿金378540元,主张事发时马某年满68周岁,且系有行医资格,生前自2008年9月27日在蓬莱市东关南街7号万泰尚都小区开办蓬莱市惠民大药房,后将上述药房转给他人,并在蓬莱春天大药房坐诊,其在城镇行医多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计算12年。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租用蓬莱市东关南街7号万泰尚都小区相关单据、蓬莱市惠民大药房工商登记、马某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书、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情况说明及关于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助问题的实施方案为证。二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且认为马鸿疆有母亲即秦秀君,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当除以2人,另刘伴荣在马某去世后不满一年就去世了,同意刘伴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一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东关南街7号万泰尚都小区相关单据、蓬莱市惠民大药房工商登记、马某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书、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情况说明及关于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助问题的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庭审中秦秀君主张,马某全部丧葬费用由自己花费,并提交本村村民唐祖超出具证明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马某丧葬费用由秦秀君支付,但主张按照赔偿标准仍有剩余。被告废弃物处理中心主张为马某垫付医疗费1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药房工商登记、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丁士勤驾驶机动车与死者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类型以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关于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的主体资格,其三人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三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该三人作为刘伴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刘伴荣在死者马某去世时应分得的相应份额,因此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三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关于秦秀君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虽其与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与马某于1993年12月28日曾到北唐村委会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手续,且当时双方均系单身,亦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自1993年12月28日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马某去世,秦秀君与马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秦秀君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鸿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马鸿疆在城镇就读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母亲秦秀君具备抚养能力,因此马鸿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元(19854元/年×1年÷2人)。本案立案时刘伴荣已经去世,且其去世时间距离马某去世不足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刘伴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刘伴荣户籍及生活状况,对被告辩称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年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刘伴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元(8748元/年×1年÷4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马某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生前已行医多年且符合领取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助的相关规定,亦在城镇开办药房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378540元(31545元/年×12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死者马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的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马鸿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元、刘伴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元、死亡赔偿金378540元,共计418484元,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121600元,剩余损失29688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30%为89065.2元,应由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共计2106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计12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9065.2元。上述两项合计21066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负担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44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被告司机丁士勤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装载、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实发生的次有原因,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9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在商业险的范围减少上诉人10%的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鸿强、马鸿毅、马鸿疆、秦秀君、马良声、马杰英、马群英则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审被告蓬莱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之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的司机丁士勤驾驶机动车与死者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蓬莱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蓬莱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类型以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司机丁士勤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装载、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实发生的次有原因,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9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