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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安庆丽与钱路波曾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丽,钱路波,曾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150号原告:安庆丽,女,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路波,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华芳,女,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安庆丽与被告钱路波、曾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路波、曾华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生活费、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路波口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2015年3月10日,补签书面合同,被告曾华芳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被告钱路波、曾华芳均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路波、曾华芳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在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960元作为一个月零7天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钱路波转账金额为77040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条款,由被告曾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程启治给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经支付3个月,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中有2960元原告在出借时已经作为利息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给被告出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77040元;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曾华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应当与被告钱路波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生活费、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路波、曾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庆丽借款本金7704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钱路波、曾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