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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俊诉被告黄复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俊,黄复盛,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33号原告:王宝俊,女,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余博昭,陕西省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复盛,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店子镇西北化村)。法定代表人:刘跃波,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代表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平,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3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代表人: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鑫,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宝俊诉被告黄复盛、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赵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俊及委托代理人余博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锋,被告赵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复盛、聊工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92.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黄复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PF87**、鲁PEZ**挂,车辆所有人: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7KM+350M处弯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赵进平驾驶的陕CD2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进平及陕CD28**号乘坐人王宝俊、王凤芝、焦巧玲、张宝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黄复盛与被告赵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宝俊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陕CD28**承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为鲁PF87**、鲁PEZ**挂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院。被告黄复盛、聊工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鲁PF8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PEZ**挂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黄复盛持实习证驾驶鲁PF87**、鲁PEZ**重型半挂车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应支付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赵进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其愿意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陕CD28**号小型轿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陕CD2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护理费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赵进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无需两人护理,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车辆投保等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复盛所持驾照为实习照;本院通过与被告黄复盛核实,其认可为鲁PF87**、鲁PEZ**挂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聊工公司经营;陕CD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进平、乘客王凤芝、焦巧玲、张宝琴均受伤,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赵进平的损失为100316.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6156.46元,伤残赔偿项下64160元)、王凤芝的损失为95074.55元(��中医疗费项下26834.55元,伤残赔偿项下68240元)、焦巧玲的损失为92453.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8849.83元,伤残赔偿项下63603.60元)、张宝琴的损失为26768.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3484.94元,伤残赔偿项下328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损失认定。(1)双方无争议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8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并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相佐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有争议的损失。①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住院长期医嘱仅为“清淡饮食”、出院医嘱亦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200元/天×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无护理要求。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对生活自理能力影响不大。依据上述客观情况,原告要求两人护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地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一人一天护理费为8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0元(80元/天×5天)。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80元/天×12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还在从事一定的工作,受伤导致了其收入减少,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④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632.96元,其中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损失为9182.96元,占所有伤者损失总额的7.41%;伤残赔偿(含护理费、交通费)项下损失为450元,占所有伤者损失总额的0.24%。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的规定,以及原告损失占所有伤者损失的比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74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627.96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黄复盛与赵进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13.98元。《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复盛车辆挂靠于被告聊工公司经营,被告聊工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复盛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F87**、鲁PEZ**挂两车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五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被告聊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已经做了特殊说明,免责内容已经完全知悉,故该条款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复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约定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赵进平系夫妻关系,且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制,发生侵权后相互之间无赔偿义务,故被告赵进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无需履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了陕CD2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系陕CD2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俊损失1005元。二、被告黄复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俊损失4313.98元,被告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宝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宝俊承担45元,被告黄复盛、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