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李裕利、王会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李裕利,王会绪,杨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35号原告:王海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利,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会绪,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翠娟,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海英与被告李裕利、王会绪、杨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裕利、杨翠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被告王会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会绪与案外人李裕利、杨翠娟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会绪答辩称:我与案外人李裕利、杨翠娟欠原告10000元借款属实,我愿意于2017年9月份还清欠款,请求原告王海英放弃对该笔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另外,该笔借款交付时,原告已预先扣除了800元利息,实际只交付了9200元,而且借款实际是按照月利率4%计息的,并非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我与案外人李裕利共计付了7个月的利息。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会绪与案外人李裕利、杨翠娟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海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后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单独要回借款本息也可随意分配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借款人无权要求分摊偿还,借款人承诺对以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王会绪与案外人李裕利、杨翠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出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会绪未有归还。另查���,原告王海英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会绪向原告王海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若逾期未还而产生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海英要求被告王会绪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会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英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王会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会绪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海英已预交,由被告王会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