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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锦恩与王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恩,王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74号原告:林锦恩,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航,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锦恩与被告王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锦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锦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航偿还林锦恩货物运费人民币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锦恩系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航多次委托林锦恩运输货物,但货物运费款均未支付。2016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航出具欠条确认欠林锦恩货物运费19500元,并写明运费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现经林锦恩多次催讨,王航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王航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林锦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林锦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林锦恩所诉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林锦恩为王航运输货物,王航应当向林锦恩支付相应的货物运费。王航欠林锦恩货物运费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林锦恩催讨,王航应及时予以偿还。林锦恩诉请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林锦恩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林锦恩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王航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锦恩款项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王航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