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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泽琨与周月、李慧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琨,李慧峰,王祥军,王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63号原告:高泽琨,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慧峰(周月前妻),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祥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晓霞(王祥军妻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高泽琨与被告周月、李慧峰、王祥军、王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琨、被告李慧峰、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王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泽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月、李慧峰、王祥军、王晓霞立即给付代偿款61605元。事实和理由:周月、王祥军向闫文彪借款100000元,高泽琨与赵光银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月、王祥军未偿还。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月、王祥军偿还闫文彪借款及利息,由高泽琨、赵光银承担连带责任。周月、王祥军仍未履行,高泽琨、赵光银各自承担了保证责任替周月、王祥军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高泽琨偿还61605元,由于该款属于周月、王祥军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月与其妻子李慧峰、王祥军与其妻子王晓霞共同偿还。周月未作答辩。李慧峰辩称,周月、王祥军向闫文彪借款的事李慧峰未签字不知情,现周月与李慧峰已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王祥军辩称,王祥军、周月合伙种植农作物期间向闫文彪借款由高泽琨、赵光银担保的事实属实,对高泽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祥军和周月合伙清算时,该笔借款由王祥军一人承担。同意偿还高泽琨代偿的借款。王晓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高泽琨提供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案件履行款交款收据4份(原件3份、复印件1份),结案通知书1份,经质证,李慧峰、王祥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慧峰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高泽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涉案借款是在周月、李慧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周月、李慧峰共同偿还。王祥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债务与王晓霞、李慧峰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周月与李慧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泽琨、赵光银为周月、王祥军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判决:一、被告周月、王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闫文彪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二、被告赵光银、高泽琨对被告周月、王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光银、高泽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月、王祥军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于2016年12月9日履行完毕。其中高泽琨代偿61605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周月、王祥军在高泽琨、赵光银提供担保下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周月、王祥军仍未履行,高泽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月、王祥军追偿,现高泽琨要求周月、王祥军给付代偿款616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祥军关于其和周月合伙清算时,该笔借款由王祥军一人承担的抗辩,因王祥军与周月之间的合伙清算协议,效力不能及于高泽琨,故王祥军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作出的(2016)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不宜对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故对高泽琨要求周月前妻李慧峰、王祥军妻子王晓霞给付代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月、王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泽琨代偿款61605元;二、驳回高泽琨请求判令李慧峰、王晓霞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周月、王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