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不符合逮捕条件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9时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在路口等红绿灯的驾驶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经乙醇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未悬挂后牌照),沿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在路口等红绿灯的驾驶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韩某、张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