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001号原告:王某,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文某,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彩钢瓦加工及配件等。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及部分配件,经双方结算,价值2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拒不给付材料款,故提起诉讼。文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彩钢瓦加工及配件等。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及部分配件,后经双方结算,价值2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王某现金25000元,借期一年”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所欠材料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