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步行至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村盛业超市对面(原汤河中心小学后面),发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车偷走,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步行至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村盛业超市对面(原汤河中心小学后面),发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才云、张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