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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蔡三明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三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三明,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官月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蔡三明因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追究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刑事责任并处罚金。2、1992年2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蔡素霞出租房屋每月500元一间房计算,共66000元,2003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3年10个月蔡三明租房每月房租1000元,共166000元。以上共计232000元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赔偿。3、(2003)年京崇证内民字第679号赠与合同是侵权合同无效。4、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负担。事实与理由为:蔡三明于2001年向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提出撤销(92)崇证字第243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遗漏了继承人蔡三明,公证员未核实就给蔡素霞办理了公证书,继承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北路11号。2001年7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撤销了(92)崇证字第243号继承公证书。2003年4月9日蔡素霞拿着撤销的房产证,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将房产全部转移。公证处工作人员违反公证程序,明知有继承人蔡三明也不通知,协同蔡素霞办理了赠与公证。蔡素霞拿着(2003)京崇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办理了四个房产证,分别在张慧森、张以锦、张卫全、张卫红名下。蔡三明继承父母的私房马上改造,因无房本不给补偿、不给安置。因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给蔡三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承担。补充上诉意见为:2000年蔡三明离婚,已经把房子给前妻了,一审法院说蔡三明有房子居住使用所以没有给补偿是错误的。之前二中院判决蔡素霞应该给蔡三明10万元,房子给蔡素霞,但这钱并没有给。现在蔡三明名下没有房子,那个案子执行不了,公证处是明知蔡三明和蔡素霞打官司在2003年又给蔡素霞办了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同意原判,并答辩称:2003年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2001年出具撤销1992年公证书的决定,且已将撤销通知书送达给蔡三明,并送达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撤销公证之后,蔡三明提起诉讼,2002年生效判决涉案房屋归蔡素霞,2003年蔡素霞来公证处办理公证,其是有权处分的。之后的再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蔡素霞所有,故不同意蔡三明的上诉请求。蔡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赔偿因其公证员失职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12500元;2、要求复查(2003)年京崇证内民字第679号赠与合同是否有效;3、诉讼费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但是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的如下:蔡三明提交的1、居住证明;2、续租协议;3、租房买电发票;4、租约一份;5、居住证明一份;6、入住安全协议书一份;7、证明四份;8、(92)崇证字第243号公证书;9、撤销(92)崇证字第243号公证书的决定;10、撤销公证书通知;11、蔡素霞名下房产证;12、(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679号公证书;13、(2001)崇民初字第2966号号民事判决书;14、(2002)二中民终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书;15、(2003)二中民再中字第6386号民事判决书;16、(2007)民一监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17、(2008)告民提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和蔡三明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交的1、(2005)崇司行决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2005)崇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3、(2006)二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公证档案;5、撤销92年243号公证给房管局,房管局签收的回证,上述证据法院均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蔡素霞和蔡三明系姐弟关系,二人先后被蔡起贵、胡俊夫妇收养。蔡起贵于1973年死亡,胡俊于1992年11月死亡。1992年在胡俊去世之前,蔡素霞和胡俊办理了(92)崇证字第243号公证书,将位于崇文区×××北里十一号的房产三间由蔡素霞继承。后该公证于2001年7月被崇文区公证处撤销。1998年因北京第二手套厂施工,将当时的北房和南房震裂,为此,蔡素霞与北京第二手套厂、北京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翻建该房的协议,在翻建过程中,北房三间按照审批手续加宽变为四间;期间蔡素霞又将南房的3间的规划手续审批完成,取得了南房三间的所有权。另查,蔡起贵、胡俊夫妇生前名下还有西房三间,由有关部门拆除后,将位于崇文区×××北里5号楼1层9号公房一间补偿给蔡起贵承租。自1979年起该公房一直由蔡三明居住使用。1992年蔡三明将该房交单位调换,首钢总公司带钢厂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号楼3门601号三居室一套分配给蔡三明居住。1995年,蔡三明购买该三居室楼房产权。2000年11月,蔡三明与其妻离婚,在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市丰台区×××17楼3门601号三居室由蔡三明及其子所有,女方放弃。2001年,蔡三明起诉蔡素霞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继承北房2间,南房1.5间,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房四间系遗产,南房三间登记在蔡素霞名下,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法院判决×××北里11号北房四间,其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蔡三明所有,第三间、四间归蔡素霞所有,上述房屋涉及的伙墙、伙柁双方共有。后蔡素霞上诉,在(2002)二中民终字第094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蔡素霞、蔡三明共同继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诉争之南房的认定并无不妥且蔡三明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诉争房产的分割,考虑到双方矛盾较深,蔡素霞一直管理使用该房,蔡三明在他处另有住房,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需要的角度,且为避免双方今后再发生新的矛盾,故将诉争房屋判归蔡素霞一方所有为宜,由蔡素霞案房产的估价给付蔡三明应得的折价款,于是二审法院判决×××北里11号北房四间归蔡素霞所有,蔡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三明房产折价款23401元。二审判决后,蔡三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高民监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2003)二中民再终字第64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素霞、蔡三明作为蔡起贵、胡俊的养子女,在蔡起贵、胡俊夫妇去世后,均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经法院查证本事崇文区×××北里11号北房四间(原为三间),书蔡起贵、胡俊之遗产,原审法院判决蔡素霞、蔡三明共同继承,并无不妥。蔡三明称南房三间亦属遗产范围,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争北房的分割,应本着公平、公证、合理的原则处理,考虑到蔡三明所购三居室楼房是从养父母之私房换成公房后,再由公房换成三居室楼房的,且仍对该三居室享有所有权,及蔡素霞一直在诉争房屋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并长期对居住之房进行管理、维护和现房屋产权人已变更等情况,为方便生活、减少双方矛盾,原判对诉争房屋不予分割,将房屋判归蔡素霞一方所有,由蔡素霞给付蔡三明房屋折价款的处理是正确的,但原判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偏低,不符合房屋市场实际价值,对此本院参考诉争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数额及双方的上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给付数额。法院判决为一、撤销(2002)二中民终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1)崇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崇文区×××北里11号北房四间归蔡素霞所有,蔡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三明房屋折价款十万元。三、驳回蔡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03年4月10日,蔡素霞办理了(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679号公证书,将北房四间赠与给了其爱人和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2003)二中民再终字第6486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民提字第1293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蔡素霞、蔡三明作为蔡起贵、胡俊的养子女,在蔡起贵、胡俊夫妇去世之后,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崇文×××北里11号楼北房四间(原为3间),属蔡起贵、胡俊之遗产,原审法院判令蔡素霞、蔡三明共同继承,并无不妥。鉴于蔡起贵、胡俊名下的私房换成的一间公房自1979年起即由蔡三明居住使用,后其将公房交单位调换成三居室楼房并已购买,现其仍对该三居室享有所有权。蔡素霞一直在诉争房屋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尽赡养义务较多,并长期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现房屋产权人已变更等现实情况,从减少双方的矛盾、方便生活的角度,原再审判决对诉争房屋不予分割,将房屋判归蔡素霞一方所有,由蔡素霞给付蔡三明房屋折价款的处理是妥当的,并参考诉争房屋当时的评估数额,酌情确定折价款数额适当。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再终字第648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蔡三明在1992年2月到2001年7月期间一直是有房居住的,其房位于丰台区×××17楼3门601号。在2000年11月,蔡三明与其妻子沈书文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市丰台区×××17楼3门601号三居室由蔡三明及其子所有,女方放弃。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蔡三明主张上述这段时间的租金,首先不能证明蔡素霞将房屋出租,第二蔡三明不能证明其自身有租金损失,第三即使蔡素霞在这段时间将房屋出租获得收益,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给做公证书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三明要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蔡三明主张的2003年4月10日到2016年8月3日的租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提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判决归蔡素霞所有,由蔡素霞给付蔡三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蔡三明虽然未能获得产权,但是获得了相应的财产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蔡三明没有产生损害后果,蔡三明要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赔偿其租金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蔡三明所有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蔡三明之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蔡三明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三明提交的证据为:1、(2002)丰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沈淑文,被告蔡三明,案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位于本市丰台区×××小区十七号楼三门六〇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使用权由沈淑文享有。二、沈淑文放弃对蔡三明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所有权。”证明目的为:其与沈淑文2000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房子归其所有,但是在2002年经法院调解,房子给其前妻沈淑文,其现在无房。2、杨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1月11日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兹证明蔡三明(×××)户籍所在地为×××北里11号,本人在户籍地址外自建房内居住。蔡三明作为附件提交其站在自建房门口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目的为:因为公证处为蔡素霞办理公证,造成其现在无房居住。3、2006年3月6日,杨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现永外杨家园社区,×××北里11号院,部分房屋出租。蔡三明称该证明系居委会为其与蔡素霞之诉讼所出具,欲在本案中证明蔡素霞出租房屋的事实。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为:蔡素霞已经将房屋赠与他人,其与蔡素霞分家、析产一案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这都是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造成的。对于蔡三明提交的证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只是使用权归沈淑文享有。证据2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根据生效判决,蔡素霞有权处分房屋。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三明提交的证据1是其2002年自愿调解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北京市丰台区×××17楼3门601号三居室的使用权给予沈淑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4,均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查明的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三明关于追究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刑事责任或者单处罚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蔡三明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992年2月10日至2001年7月2日期间以及2003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蔡素霞出租涉案的北京市东城区永外×××11号院房屋的租金收益,并要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蔡三明没有证据证明蔡素霞在1992年2月10日至2001年7月2日期间将房屋出租并获得收益,蔡三明主张上述期间的租房租金没有依据。同时,蔡三明在此期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7楼3门601号,且对北京市丰台区×××17楼3门6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其居住问题的认定正确,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2002年4月25日判决归蔡素霞所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提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亦归蔡素霞所有。故其主张2003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妥,对于蔡三明要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蔡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蔡三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