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以志与柏华拼、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以志,柏华拼,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36号原告:龚以志,男,生于1961年4月27日,汉族,农场农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华拼,男,生于1986年12月18日,汉族,司机,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张卫国,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9791965D。主要负责人:蒋俊坡,该营业部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997534594。主要负责人:柳盛祥,该营业部主任。上述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以志与被告柏华拼、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车商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以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张卫国、被告人民财保车商营业部和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华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以志诉称,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柏华拼驾驶鄂A×××××吊车行至南漳县××××街道路口将我(行人)撞倒致伤。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66537.50元。被告柏华拼没有答辩。被告张卫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鄂A×××××吊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车商营业部和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辩称,1、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柏华拼驾驶鄂A×××××吊车从南漳县巡检镇小漳河至南漳县××××街道,行至东巩镇街道路口与行人龚以志发生碰撞,致龚以志受伤。2016年10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2016年9月21日18时许,柏华拼(身份证号为)驾驶车牌号为鄂A×××××吊车在南漳县××××街道口碰撞行人龚以志(身份证号为),致使龚以志摔倒受伤。柏华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以志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43475.5元,交通费430元。龚以志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秀群护理,张秀群系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退休职工(国营清河农场农工)。南漳县人民医院在龚以志出院后出具的出院证明中记载:1、建议伤后6周行上肢功能锻炼,定期骨科复查。2、休息120天。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对龚以志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59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龚以志,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6肋共5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Ⅹ(10)级、Ⅹ(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后期继续治疗费为20000元(贰万元)。龚以志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龚以志系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农工(国营农场农工),鄂A×××××吊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卫国,柏华拼是被告张卫国聘用的司机。张卫国的鄂A×××××吊车在人民财保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在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龚以志对其母亲龚立英(公民身份号码)尽1/4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收费发票,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龚以志的养老保险缴费凭据、张秀群的退休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华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以志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财保车商营业部作为鄂A×××××吊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龚以志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国际营业部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法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保险国际营业部没有提供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依据,其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龚以志是2016年9月21日受伤,2016年12月2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是97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龚以志受伤后是其妻张秀群护理。张秀群是退休的国营农场农工,有固定的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护理龚以志期间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37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龚以志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认为5000元是适当的。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龚以志的损失为:医疗费43475.5元、误工费8361.4元(86.2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20040元/年×5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879.3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以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73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55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云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