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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富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邱文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2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吕富,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登记住址义县义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锦州中心支行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公司董事长。原告(执行案外人)吕富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被告(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年9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被告邱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义县华盛名门小区1X-3、1X-4、1X-5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X-3号门市房面积是100.39平方米,价值351365元、1X-4门市房面积是91.89平方米,价值321615元、1X-5门市房面积101.95平方米,价值356825,三户门市房的总价值10298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同时房款全部交齐并接受了此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户门市是原告交付现金还是抵顶工程款,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华盛名门小区1X-3、1X-4、1X-5号门市房没有预告登记、没有产权登记,应当归原告所有。补充意见,被告将14号楼的整个工程承包给原告,诉争门市房不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抵顶的工程款,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上述三户门市房享有优先权,据了解义县华盛名门小区1X号楼是刘勇挂靠在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楼房,14号楼所有权是刘勇的不是开发公司的。被告邱文华辩称,2013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周华慧向我借款,约定如果不还款就用房子抵顶借款,之后我将借款打了过去,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我向太和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太和法院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还款但仍未还款,在执行过程中,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丰华和我商量用门市房1X-3号、1X-4号、1X-5号、连同6户房屋一起抵顶借款及利息(本金198万元利息4分),2015年2月太和法院将诉争房屋查封。原告没有提供交款收据的原件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当时房子被刘勇垄断了,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被刘勇和他的媳妇高卫红拿走了要不回来,吕富的代理人承认不是买房是抵顶工程款,原告不是三户门市房所有权人。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2014年4月2日收款收据的原件。义县华盛名门小区1X-3号、1X-4号、1X-5号门市房是我公司所有的房子,这三户门市房是抵押给邱文华借款的房屋,刘勇无权拿我公司的房子抵顶工程款。刘勇将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拿走要不回来,现在我们又都进了看守所,证据现在我提供不了,可以找刘勇的媳妇高卫红要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邱文华借款225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邱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还款,但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邱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房屋抵顶借款,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太民执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吕富于2015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太民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吕富的异议,吕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吕富提供的2014年4月2日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没有原件)自认不是购买争议房屋的证据,是抵顶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承担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原告吕富称诉争房屋是自己购买的并于2014年4月2日交齐了房款,诉讼中又变化为诉争房屋是抵顶工程款的,以此陈述即主张异议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其诈骗的财产在刑事部分尚无定论,故诉争房屋不宜由民事诉讼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义县华盛明门小区1X-3号、1X-4号、1X-5号三户门市号归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吕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原告(执行案外人)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