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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张利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张利,皮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法定代表人:朱复兴,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利,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皮曼丽,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张利、皮曼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利、皮曼丽履行(2016)津0116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已到期借款本金416429.4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44432元、逾期利息48206.98元、滞纳金32590.02元,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以464636.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案件受理费6545元,执行费11882元,以及上述费用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利名下登记车辆一台,冻结被执行人皮曼丽的银行账户及轮候查封其名下房产一套,现控制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请求将被执行人张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6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孙占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