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2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志锋与吴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锋,吴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58号原告:李志锋,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毅,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李志锋诉被告吴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53元未付,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锋货款人民币45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吴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