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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439号原告:戴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11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2016年8月底前归还。2016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承诺2016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郝某某承认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他支付了利息,因为他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所以在2016年11月4日主动付给戴某某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戴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戴某某主张郝某某归还其借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1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可,但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6%,且应当扣除郝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1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并应扣除郝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