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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刚与宋昌益、赵净、宋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刚,宋昌益,赵净,宋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535号原告:吴建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宋昌益,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赵净,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益,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特别授权)被告:宋洪剑,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吴建刚与被告宋昌益、赵净、宋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刚,被告宋昌益、赵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益和宋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昌益、赵净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24%年利率计息);2、判令宋洪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宋昌益、赵净在宋洪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昌益、赵净、宋洪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昌益辩称,向原告吴建刚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这200000元是分几次借的,而且按约定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2000元。目前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借款本金只能分期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净辩称,其同被告宋昌益的意见一致。被告宋洪剑辩称,被告宋昌益向原告吴建刚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宋昌益已按约定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2000元,作为担保人只承担在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现在已经过了借款期间的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建国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宋昌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22000元,尚欠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昌益与赵净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宋昌益、赵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建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吴建刚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30‰,利息每月底结算一次。如到期借款方未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系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8月27号转入)借款人:宋昌益、赵净,开户银行:农行(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宋洪剑。被告宋昌益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22000元。原告吴建刚的借款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建刚出具的借条,被告宋昌益、赵净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吴建刚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故原告吴建刚要求被告宋昌益、赵净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借款方未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建刚要求被告宋昌益、赵净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吴建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刚要求被告宋洪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宋洪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吴建刚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宋洪剑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吴建刚要求被告宋洪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宋昌益、赵净应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刚借款17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洪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益、赵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刚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洪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建刚负担322.5元,被告宋昌益、赵净负担18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萌萌